•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姓名:○○)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
    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六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發現本
      市文山區○○街○○巷○○弄巷內有大量垃圾棄置於路旁,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
      自棄置之垃圾搜檢出○○(訴願人原姓名)之保險費送金單、繳費通知單及利息收據等
      ,查認系爭大量棄置之廢棄物為○○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爰開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七二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九八一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
      ,案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六六五00號函復○○違
      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一
      日補充理由。
    三、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上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六六五00
      號函通知○○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廢字第J九三00
      六九八一號處分書)提起陳情乙案,辦理情形......說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者依
      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款。......四、本案係本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人員,
      執行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勤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查證,在○
      ○街○○巷○○弄巷內被市民棄置大量垃圾,拍照存證。經查該處垃圾係○○街○○巷
      ○○樓住戶○○○君所棄置,......」,是該函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對於本案違章事實
      之敘述及說明處分之法令依據,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縱認訴願人係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九八一
      號處分書不服,查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陳情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訴願,亦已逾期,自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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