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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四五二五0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八0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在○○時報第十三版及○○日報第二十五版各刊登「......正
宗腳底穴道療法配合西藏淋疤拍打法療效倍增神奇......高血療(壓)、糖尿病引併頭
痛、頭昏、四肢無力等。腎臟疾病、引併血液缺氧腰痠背痛、尾盤骨、雙腿、寬關節等
痠痛。腦神經衰弱、長期失眠、腦壓高、頭痛精神疲憊、胸口鬱悶官能症、憂鬱症等。
婦女生理期疼痛等。......義診會場台北市○○○路○○段○○號○○樓○○室專線:
xxxxx傳真xxxxx......」等詞句之廣告共二則,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分別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0
六00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0七五四二號函移請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及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四二七七九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訪
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先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
三三0五九二0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八0000號
函分別檢附前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及訴願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陳述書等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有限公司既非醫療機
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五二五0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四八0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
開行政處分書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五二五000號及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八0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
○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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