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九三六一二七四四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八0、二三六元,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
三六一二七四四0一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水林鄉○○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二七四四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二)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
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
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
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今所欠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房屋稅、地價稅,均是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地
下室及○○路地下室之房屋,而該屋經大安分處發函禁止處分在案,訴願人因該屋自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淹水至今無法使用,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提呈訴
願在案,該案目前既還在訴願程序未決定中,實不必再對訴願人上述其他財產禁止處
分,又何況該屋現值足可供償還欠稅金額。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三0一八
00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六0八九七一00號函,對○
○街○○號地下室房屋認定使用執照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因空置免徵房屋稅,但只
同意從九十三年前五年(即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退還(或扣抵)已繳之房屋稅,
主管機關本應依法從七十九年對該房屋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既已違法在先,今又
以另一法令阻止訴願人行使權利,實是知法犯法,刁難百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對
訴願人所為之上述處理,希望能併入本案處理,如蒙核准從七十九年起退還該屋已繳
納之房屋稅、利息及滯納金,本案所欠也無幾,原處分機關既已於八十六年禁止處分
○○路、○○街房屋,訴願人之欠稅應可擔保清償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房屋稅、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應納稅捐及
滯納金計八八0、二三六元,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三六一二七四四0一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
水林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
自屬有據。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土地現值為九0八、五七0元,核與前揭訴願人欠
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且依卷附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影本,系爭禁止處分之
土地尚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辦理之假扣押登記,是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稅房屋已不堪居住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稅捐保全,且其所有本市
信義區○○街○○號房屋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房屋稅,業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分別
准予註銷或退還等節,惟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係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信義
乙字第0九三九0三0一八00號函准予註銷本市○○街○○號地下樓房屋九十一年至
九十三年房屋稅,並准予退還已繳納之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及滯納金計七七、0七
九元,則訴願人仍有尚欠繳之應納稅捐及滯納金計八十餘萬元,自尚難遽以房屋不堪使
用及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解免其責,況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
不審究;另系爭欠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予以稅捐保全之欠稅
年度為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又該等房屋及土地均已設定高額抵押,己超過該等房屋及
土地之現值,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又訴願人前因稅捐保全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業
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及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