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
    七九二0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八四六五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及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七九二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八四六五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繼承而與案外人○○○、○○○、○○○、○○○、○○○、○○○、○○
    ○、○○○、○○○等分別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公同共有其地
    上房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路○○巷○○號)。嗣訴願人就其持分部分土地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由實際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五五六一00號函請○○○說明有無占有使
    用事實或對土地地價稅代繳有無異議,經○○○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出具說明書,表明其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僅居住於一樓,並無占有事實,萬
    華分處乃先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及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七九二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八八九五00號處理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職權查處,並
    經萬華分處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八四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處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
    三六0七九二000號函(諒達)否准台端所請,是以台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
    願。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三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前揭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七九二0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
    三六0八四六五00號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
    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
      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及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七九二0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0二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準此,本案○○○、○○○二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
      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
      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三一一號函釋:「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
      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
      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
      ,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故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現由陳祉華設籍使用,惟○○○檢具說明書向原處分關
      萬華分處表明無占有事實,並謂訴願人為不當得利,使萬華分處信以為真,將納稅義務
      推給訴願人負擔。
    三、按觀土地稅法之立法精神,地價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基礎
      規定;然該法第四條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則係為便利政府之稽徵,尚屬例外之規定。是
      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規定既係為稽徵之便利,本案自須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向土地所
      有權人稽徵之困難,倘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反使稽徵
      之程序複雜化或因而有程序上之困難,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其職權否准所請,方屬允洽
      。又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占有人」係對該基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要件。故自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於查明系爭土地由占有人占用之事實起,
      依上開規定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因繼承而與案外人○○○、○○○、○○○、○○○、○○○、○○○、○
      ○○、○○○、○○○因繼承分別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公
      同共有其地上房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路○○巷○○號),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就其持分部分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主張系爭本市○○
      路○○巷○○號房屋係由○○○設籍使用,申請由○○○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乃依訴願人之申請,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
      五五六一00號函請案外人○○○就有無占有使用事實或對土地地價稅代繳有無異議到
      該分處說明或提出異議,依○○○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說明書,其表明其擁有
      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且居住於一樓,故並無占用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既未有稽徵之不便,依
      土地稅法第四條之立法精神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意旨
      ,該分處依職權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占有系爭土地
      故應由其代繳地價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0六00號函及九
      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七九二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八四六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經查上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八四六五00號函之內容,
      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函復訴願人已就同一案件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核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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