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三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九三六一九00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樓房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已由案
    外人○○○自法院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向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三年房屋稅(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
    月)計新臺幣一五、六九四元。訴願人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法
    院申請優先分配債權,嗣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三六0三四三
    二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一九00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十
      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
      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
      字第八九0四五二一一二號函釋:「二、有關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前台灣省政
      府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曾有案例,應自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向買受人計課房屋稅。......」
      臺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
      案該市納稅義務人○○○向法院標購○○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該市○○號等十一
      棟房屋,法院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應
      納五十七年下期房屋稅,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至舊業主應納之房屋
      稅,既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應予依法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號○○樓房屋,已於九十三
      年三月間被法院拍賣在案。因此,原處分機關應向法院申請優先分配房屋稅權益,才屬
      合理。原處分機關採用臺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
      「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等語,實屬不合理。今年
      為九十三年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五十八年之解釋,那麼九十三年之房屋稅是否可依照五十
      八年當時之房屋價值課徵房屋稅呢?
    三、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四人為本市中正區○○○街○○號○○樓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
      屋於六十七年取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嗣上開房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拍賣完成,並以同年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
      一一七0一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前揭房屋
      稅條例規定,審認系爭房屋九十三年房屋稅(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應向訴願
      人課徵,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稅款有關之房屋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完
      竣,原處分機關應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乙節,經查訴願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九十三年房屋稅應由法院拍賣款中扣抵,經該分處以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三六0三四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令:『
      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至舊業主應納之房屋稅,既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應予依
      法追繳。』。旨揭建物台端應納之九十三年即予開徵房屋稅一五、六九四元,依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所
      附分配表所示,上揭欠繳稅款未獲分配,是以台端應納之房屋稅依前揭令釋仍應予依法
      追繳。......」則原處分機關既未獲法院分配九十三年房屋稅款,依法自應以訴願人為
      納稅義務人向其追繳,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
    四、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臺灣省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一八八三一號
      令釋規定,則九十三年之房屋稅是否可依照五十八年時之房屋價值課徵房屋稅云云。按
      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五七九八號函釋:「本部及權責機關在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發布之房屋稅、契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九年版『房
      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
      援引用。」準此,上開臺灣省財政廳令釋既編入八十九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
      作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補充解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參酌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
      係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揆(參)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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