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0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徵收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原則,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臺
      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基準表。本府就九十、九十一年度應向訴願人收取之道路設置
      設施使用費部分,依前開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陸續以公函檢附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
      施物使用費收據通知訴願人所屬各營業單位繳納使用費。嗣經訴願人多次以書面向本府
      陳情請求免納前開使用費,經本府陸續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六00九五
      00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府工養字第0九0一七九一一八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府工養字第0九一一0四六三000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一四一
      0九四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一六五八一二00號等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本府前開函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二二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本府依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重為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所開立收據編
      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一九號等一百零五份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
      並重行以本府所管理之市有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另開立繳費單據(收據編號:北市
      工使字第九二0一二七至九二0一三一號)五份予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再次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九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對前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八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期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二八二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
      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略以:「...... 說明:一、查
      規費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
      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其加收使用費部分
      ,將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追溯至規費法生效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
      。..」又查訴願人迄未繳納九十、九十一年度應繳納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屬臺北北區營業
      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使用費收據明詳如附表)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本案 貴
      處應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三十日以上部分,爰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百分
      之十五滯納金,茲檢送『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各聯二份......三、
      本案應繳納之使用費及滯納金, 貴處如未於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者,將依規費法第二
      十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貴處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徵收之。」(所附收據明細詳如附表)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送
      達予訴願人所屬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供電區營運
      處、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府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
      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針對訴願人所屬各單位就本市市有土地部分九十年
      及九十一年度應繳納使用費重為之處分,因誤計入包含九0000八0四號收據等六項
      「逾期加倍使用費」部分,乃以本府名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
      五八六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並將本府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
      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檢附之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七、九二0一二八、九二0一
      二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作廢。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
      號函處分,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
      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願不
      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其部分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六、惟查本府業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前開本府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納九十年及
      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處分,並將該函檢附之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七、九二0一二八、九
      二0一二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分別係針對訴願人所屬台北北區營業處、台北南區營業
      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核定)作廢,重新開立繳費單
      據(收據編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六二」0000六四)。是本件使用費滯納金之處
      分就有關訴願人所屬台北北區營業處、台北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
      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部分核定(即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七、九二0一二八、九二0一
      二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並重為核定,本件依該等處分所核算
      之滯納金(即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部分亦失所附麗。......」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二八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 貴
      公司因不服本局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
    四、六、八、十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故請貴公司將本案原開立之三份
      滯納金繳費單據(編號:xxxxxx、xxxxxx、xxxxxx號)交還本局養護工程處撤銷作廢。
      三、又貴公司不服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貴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目前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貴公司應
      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道路設施物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且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送之更正後繳費單據,迄今已逾三十日
      以上,貴公司仍未繳納,爰依更正後使用費金額按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徵收
      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同函並檢附使用費收據三份(北市工使字第000一三五
      、第000一三六、第000一三七號)及明細表一份,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附表
    ┌─┬──┬───┬───┬─────────────────┐
    │編│受處│收據編│滯納金│  備           註  │
    │號│分營│號  │年度 │                 │
    │ │業處│   │   │                 │
    │ │所 │   │   │                 │
    ├─┼──┼───┼───┼─────────────────┤
    │一│台北│北市工│九十、│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
    │ │北區│使第0│九十一│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將原│
    │ │營業│000│年度使│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二七)作廢;嗣│
    │ │處 │一八號│用費滯│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 │  │   │納金 │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二八00│
    │ │  │   │   │號函撤銷作廢。          │
    ├─┼──┼───┼───┼─────────────────┤
    │二│台北│北市工│九十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 │北區│使第0│年度使│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
    │ │營業│000│用費滯│函將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五)及│
    │ │處 │一九號│納金 │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三│台北│北市工│九十、│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
    │ │南區│使第0│九十一│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將原│
    │ │營業│000│年度使│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二八)作廢;嗣│
    │ │處 │二0號│用費滯│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 │  │   │納金 │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二八00│
    │ │  │   │   │號函撤銷作廢。          │
    ├─┼──┼───┼───┼─────────────────┤
    │四│台北│北市工│九十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 │南區│使第0│年度使│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
    │ │營業│000│用費滯│函將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四)及│
    │ │處 │二一號│納金 │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五│台北│北市工│九十、│                 │
    │ │市區│使第0│九十一│                 │
    │ │營業│000│年度使│                 │
    │ │處 │二二號│用費滯│                 │
    │ │  │   │納金 │                 │
    ├─┼──┼───┼───┼─────────────────┤
    │六│台北│北市工│九十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 │市區│使第0│年度使│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
    │ │營業│000│用費滯│函將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三)及│
    │ │處 │二三號│納金 │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七│台北│北市工│九十、│                 │
    │ │供電│使第0│九十一│                 │
    │ │區營│000│年度使│                 │
    │ │運處│二四號│用費滯│                 │
    │ │  │   │納金 │                 │
    ├─┼──┼───┼───┼─────────────────┤
    │八│台北│北市工│九十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 │供電│使第0│年度使│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
    │ │區營│000│用費滯│函將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二)及│
    │ │運處│二五號│納金 │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九│輸變│北市工│九十、│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
    │ │電工│使第0│九十一│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將原│
    │ │程處│000│年度使│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二九)作廢;嗣│
    │ │北區│二六號│用費滯│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 │施工│   │納金 │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二八00│
    │ │處 │   │   │號函撤銷作廢。          │
    ├─┼──┼───┼───┼─────────────────┤
    │十│輸變│北市工│九十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 │電工│使第0│年度使│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二三00號│
    │ │程處│000│用費滯│函將原使用費收據(九二0一三六)及│
    │ │北區│二七號│納金 │本件收據一併作廢         │
    │ │施工│   │   │                 │
    │ │處 │   │   │                 │
    └─┴──┴───┴───┴─────────────────┘
        理  由
    一、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
      規定:「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
      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
      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
      、設施、設備及場所。」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
      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
      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正)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六十六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使用
      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
      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
      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
      、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以下
      簡稱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
      費。」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
      ,並依設施物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
      如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
      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第十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報設置者,應自本辦法
      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二年仍未申報者,自施行日起二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本辦
      法施行後設置設施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期間,加倍收取使
      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第十一條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
      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
      制拆除設施物。前項使用費經管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地方政府規費之範
       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
       之。」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收費辦法規範臺北市有道路使用費
       申報、繳費事項,性質上屬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範疇,規費法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規費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收費辦
       法收取既設九十二年(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道路使用費,於法自非無違。
       況且,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院臺財字第0九二00八0五五五號函指出
       「奉示:既『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正研議修正,增列由各該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俟該二法完成立法程序,當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請
       依該二法修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之。」換言之,地方政府就公用事業使用
       之地方所有道路收取使用費,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訂後之規定辦理
       ,各地方政府目前僅得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
       準因應之,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益證迄今原處分機關對道
       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再者
       ,收費辦法收取使用費之規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僅以收費辦法規定,顯然違法。
    (三)電業因工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豎
       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
       、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而電業法
       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明確函示:「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
       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
       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
       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
       」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與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
       程度為之之意旨不符。法務部研究意見亦表示「電業法就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否付費
       ,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即為有意不規定而認得為無償使用公有道路,仍應視電業法之
       立法意旨定之」。準此,本件自應適用電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電業使用道路僅
       依實際損害補償,不按年支付使用費。訴願人於道路設置設施物當屬收費辦法第五條
       後段之「法令另有規定」,毋庸給付使用費。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既設設施物不得收取使用費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的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保護,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因信賴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行政法規的制
       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的損失。查收費辦法發布施行前,訴願人依電業法第
       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毋須給付使用費,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嗣後自不得因收費辦法之訂定對於系爭既設設施物徵收使
       用費,致使訴願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損及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保障。是以原處
       分機關對於既設設施物課徵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機
       關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與法無違,惟使用費金額數目龐大,對於訴願人權利有
       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收取道路使用費處分前,自應依道路設置設施物所在地號、位
       置及大小,詳列其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詎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道路使用費之行政處
       分,僅為繳費單據,並未說明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自難謂適法。
    三、卷查首揭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已修正為臺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又查上開收費辦法授權之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
      施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前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故該收
      費辦法應係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
      規則。再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
      政機關徵收規費......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
      徵收之。」另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
      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是以,上開收費辦法之訂定既在規費法制定之前,且
      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自符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按上開收費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
      加倍收取」;而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是該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
      然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查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該收費辦法計收使用費,性質上係屬
      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範疇,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執行爭議且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
      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次按前揭規費法第二十條明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逾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有關使用費滯納金
      應否繳納部分端視該應繳納之使用費是否成立生效及其繳納義務人有無逾期繳納之事實
      為斷。經查就訴願人九十及九十一年度應繳納之使用費,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予繳納,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
      納,且均已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以前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
      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依前揭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滯納金
      ,惟因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二五八六九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更正前開本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函核定
      訴願人應繳納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處分,並將該函檢附之收據編號九二0一二
      七、九二0一二八、九二0一二九號等三份繳費單據作廢,重新開立繳費單據(收據編
      號北市工使字第0000六二」0000六四)。是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0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納滯納金之部分處分,因使用
      費部分核定已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並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
      二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部分訴願
      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
      三三一六四二八00號函就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
      00三0五00號函處分經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重行核定訴願人應繳納之道
      路使用費滯納金,自屬有據。
    五、再按訴願人就本府以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0九二0九0四一五00號
      函核定應繳納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使用費乙案,雖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八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是訴願人就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仍然存在,訴
      願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電業因工
      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既
      設設施物不得收取使用費等節,係訴願人就應否繳納使用費部分所為之指駁,應於該等
      使用費行政救濟程序中爭執,與本案滯納金義務是否成立乙節無涉。訴願理由,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二八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道路設施物使用費滯納金,並重行檢附收據三份(北市工使字第0
      00一三五、第000一三六、第000一三七號),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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