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九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廢字第J九三0
    一五八三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六分,發現xx-
    xxxx號汽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開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F一一五八0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廢字第J九三0一五八三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
    一0三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本件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去函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當
      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
      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抽菸習慣,但習慣將抽完之菸蒂丟於車內的煙灰缸,順便將菸熄掉。在處分
      書內雖附有照片,但照片只見訴願人將手放於車外,並無法證明地上的菸蒂為訴願人所
      丟棄。且若如原處分機關所言乃稽查人員親眼目睹,為何稽查人員不於車子停止狀態時
      當場告知並開單告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汽車
      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三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九三六一二0二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菸蒂為其所丟棄,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應當場
      告發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六分於○○○路○○○路口
      (○○女高)執行取締亂丟廢棄物勤務時,發現白色轎車(車號xx-xxxx)駕駛於上址
      丟煙蒂......。二、因車流擁擠不便攔車,待返大隊後查明車籍後再予告發。......」
      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由採證照片顯示,系
      爭汽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行為發生時處於交通尖峰期,又位於車道之內側,尚難要
      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攔停告發;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
      亦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又訴願人既未否認渠為違
      章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準此,應可
      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
      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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