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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二件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
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查
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後,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文號 │號 │
├─┼─────┼──────┼───────┼───────┤
│一│九十三年七│○○路○○段│九十三年七月十│九十三年七月十│
│ │月十日六時│○○巷○○號│日北市環投罰字│五日廢字第J九│
│ │五十六分 │前電桿 │第X三八四二七│三0一六四四四│
│ │ │ │七號 │號 │
├─┼─────┼──────┼───────┼───────┤
│二│九十三年七│○○路○○段│九十三年七月十│九十三年七月十│
│ │月十日六時│○○巷○○號│日北市環投罰字│五日廢字第J九│
│ │五十九分 │旁電桿 │第X三八四二七│三0一六四四五│
│ │ │ │八號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行為時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
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
「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
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
,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
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或其
他定著物上。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二、本公
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
之廣告。」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於處分書所載之地點張貼廣告。
(二)處分書所附照片中之廣告,其上並無訴願人之名稱,所載電話號碼亦非為訴願人所登
記使用。處分書雖附訴願人公司職員○○○之名片,惟名片廣為流傳於不特定人,並
不足以證明該員違法張貼廣告。
(三)縱該名片為訴願人職員所交付,亦僅能證明廣告上之物件曾為或現為訴願人受託銷售
;然同一物件非不能委託數人銷售,受託人或該物件所有人皆可能張貼該廣告。
(四)退而言之,稽查大隊隊員以冒充客戶約見訴願人公司職員方式取得名片,而以該名片
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證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
貼售屋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證,認訴願人有售屋之情
事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
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
份及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四一0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於處分書所載之地點張貼廣告,處分書所附照片中之廣告,其上並無
訴願人之名稱,所載電話號碼亦非為訴願人所登記使用,且處分書雖附訴願人公司職員
○○○之名片,惟名片廣為流傳於不特定人,並不足以證明該員違法張貼廣告云云。惟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北投區清潔隊
巡查人員以系爭廣告上之電話聯繫,由訴願人公司職員○○○帶至系爭廣告所售房屋,
並交付名片;是依廣告物之內容既可與訴願人聯絡,並且由訴願人之職員帶至系爭廣告
中銷售之房屋看屋,該廣告物之利益已足堪認係歸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尚難以所載電話非訴願人所登記使用而邀免責。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
成各種行政行為,首須確認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則賴事實與證據之
調查,行政機關於調查證據之方法,除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外,所得之證據資料應足堪
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本件訴願人認巡查人員以客戶身分實施調查,有違誠信原則,依
此所得證據不得採為處分之依據;本件由卷附資料觀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巡查
人員之採證行為,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各處訴願人一千二
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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