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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二六六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本市
松山區○○○路○○巷○○號前發現有雜物堆置,妨礙環境衛生,經查認係訴願人所為,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請訴願人儘速改善,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再度前往上址查察,
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爰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九二二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二六六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八八二九00號函
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
,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
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
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樓下租屋場所堆放資源回收物,近日因房東要求退租,趕著清理,暫將資源回
收物搬出整理準備出售,工作中恰巧被原處分機關遇上,實非故意堆置路旁,希望原處
分機關能高抬貴手,撤銷此一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雜物堆
置於道路旁,妨礙環境衛生、市容觀瞻,且此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勸導其改善
無效,乃予以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環
稽字第0九三四0八八二九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九
三六一三九六一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暫將資源回收物搬出整理準備出售,工作中恰巧被原處分機關遇上,實非
故意堆置路旁乙節。查本件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說明,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執勤時,發現訴願人將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堆置於本市松山區○○○路○○巷○○
號前,影響環境衛生,遂拍照採證,並請訴願人儘速清理,訴願人亦允諾於次日恢復市
容,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再次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清除堆置之有礙衛
生整潔之物,遂依法告發。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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