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
    九三00三七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九分,在本市萬華
    區○○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xx
    x - xxx號輕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四.九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D0七八四二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三七一七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
      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節略)
    ┌──┬──┬─┬──┬─────────────────┬─┐
    │交通│施行│車│適用│    排  放  標  準   │備│
    │工具│日期│型│情形├─────┬─────┬─────┤註│
    │種類│  │種│  │行車型態測│惰轉狀態測│目測判定 │ │
    │  │  │ │  │定    │定    │     │ │
    │  │  │類│  ├──┬──┼──┬──┼──┬──┤ │
    │  │  │ │  │CO│HC│CO│HC│粒狀│粒狀│ │
    │  │  │ │  │(克│+N│(%│(p│污染│污染│ │
    │  │  │ │  │/公│Ox│) │pm│物(│物(│ │
    │  │  │ │  │里)│(克│  │) │不透│不透│ │
    │  │  │ │  │  │/公│  │  │光率│光率│ │
    │  │  │ │  │  │里)│  │  │%)│%)│ │
    ├──┼──┼─┼──┼──┴──┼──┼──┼──┼──┼─┤
    │機器│發布│ │使用│     │4.5 │9000│30 │30 │ │
    │腳踏│日八│ │中車│     │  │  │  │  │ │
    │車 │十七│ │輛檢│     │  │  │  │  │ │
    │  │年一│ │驗 │     │  │  │  │  │ │
    │  │月一│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
      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前接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檢
      測排氣,檢驗結果皆合乎標準值,並於行照上蓋章,隨件附上影本以資證明。不料,於
      七月十四日接受臨檢排氣時,卻意外檢測出一項不符合標準,罰鍰一千五百元。為此深
      感不解,因為距前次檢驗僅數日;不知是否因為發動車子上路至接受檢驗時只有五、六
      分鐘,車子尚未至熱車狀態,以致所檢驗出之排氣超過標準值。不過訴願人接獲罰單後
      ,雖有所疑慮,仍按規定儘速至機車排氣定檢站複驗(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測出
      結果仍為正常值,並依規定寄出檢驗單至所載之郵政信箱。訴願人已盡應盡之義務,對
      於所發生的事件,實屬無法掌控之範圍,並非故意或蓄意違反法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
      為四.九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
      D0七八四二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三七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三檢第00四九
      0九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
      ,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
      」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查核勤務前,對於當日使
      用之儀器係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檢測儀器每三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機構檢校合格。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
      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堪肯認。
    五、第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
      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
      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
      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
      果,尚難比擬。此外,訴願人主張其已盡應盡之義務,對於所發生的事件,實屬無法掌
      控之範圍,並非故意或蓄意違反法規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是本件自難據訴願人之主張,遽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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