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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
○街○○巷○○弄○○之○○號建物進行勘查,並同意維持查驗當時之狀態使用在案,嗣該
處依訴願人申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度派員就訴願人所有之前揭建物修復部分進行勘
查,該處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九三0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街○○巷○○弄○○之○○號建物修復報驗乙案,前經本
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現場查驗結果,本處同意維持查驗當時之狀態使用在案,......說
明:....二、經本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現場勘查,現場狀態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驗
之狀態相符,並無新違建或施工新違建情事。」訴願人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覽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
查字第0九三六一九三0三00號函相關案件卷宗及現場勘查紀錄,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遲未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之不作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嗣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四四九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本市萬華區
○○街○○巷○○弄○○之○○號建物本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勘紀錄影本
乙份,......」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
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百九十三點規定:「
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二)人民申請案件: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除經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
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擬具閱覽卷宗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向
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覽該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九
三0三00號函有關本市萬華區昆明街三二0巷二弄九之二號建物修建報驗查驗紀錄之
相關卷宗,惟該處遲未處理,爰依訴願法相關規定,依法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
○○街○○巷○○弄○○之○○號建物進行勘查,並同意維持查驗當時之狀態使用在案
,嗣該處依訴願人申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度派員就訴願人所有之前揭建物修復
部分進行勘查,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九三0三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街○○巷○○弄○○之○○號建物修復報
驗乙案,前經本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現場查驗結果,本處同意維持查驗當時之狀態
使用在案,......說明:....二、經本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現場勘查,現場狀態與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驗之狀態相符,並無新違建或施工新違建情事。」訴願人遂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覽
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九三0三00號函相關案件卷宗及
現場勘查紀錄,此有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
九三六一九三0三00號函及訴願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府工務局嗣後雖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四四九八一00
號函檢送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本市萬華區○○街○○巷○○
弄○○之○○號建物所為之會勘紀錄影本,以回覆訴願人之申請,惟查本案訴願人係申
請閱覽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一九三0三
00號函相關案件卷宗及現場勘查紀錄,本府工務局上開函並未就訴願人閱卷之申請有
所准駁,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第二百九十三點規定,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
個月,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迄今已逾二個月,本府工務
局遲未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案予以准駁,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應由本府工務局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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