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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五七五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松山區公
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五七五八七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
三三0八八五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規定,不符補助資格,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經由本市松山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
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
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
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
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
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
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
,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診斷書。」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
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
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
之權限。......」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
同 ) 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
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
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二、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與旁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父親名下房屋僅新臺幣(以下同)一、二
百萬元,存款五十餘萬元,且因腦溢血成為半植物人,目前寄養於養護中心。訴願人配
偶亦因重殘無工作能力,僅訴願人一份薪水,自忖應為中低收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共計三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本金等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五七五
、五四八元,營利所得五筆共計五、四一八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二八六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四八、五二一元;投資三筆,共計一三五、三二0元。前揭利息所得另依臺
灣銀行提供九十一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五七、
五三九元。
(二)訴願人父親○○○(十四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為植物人極重度
,無工作能力,惟依所附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全年領有退休俸二
六三、六三三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三、0一二元,利息所得二筆共計三一、三五六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八三三元;投資三筆,共計一三二、七四一元;土地及房
屋各一筆,公告現值及評定價格共計二、一三二、0四四元。前揭利息所得依臺灣銀
行提供九十一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一、四0二
、九五三元。
(三)訴願人配偶○○○(五十四年○○月○○日生),肢障重度,原處分機關認其無工作
能力,而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七五、000元,原處分機關不予列
計;另有營利所得四筆共計二、七四0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三九五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三四五元,投資四筆,共計一、一二一、五四0元。前揭利息所得依臺灣銀行提
供九十一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六二、四一六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七三、六九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約為二
四、五六六元,已逾本市九十三年度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收入審核標準(平均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三、0三五元);且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合計為二、九一二、五0
九元,亦超過前揭規定之標準(即全戶三人應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發給標準,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及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證明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因訴願人不符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否准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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