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三0一四九六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第六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執行查察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勤務時,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之垃圾收集點,查認訴願人使用
    印刷字體與真品不符之偽造四十五公升專用垃圾袋送交清運,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北市環查察罰字第X三七五八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九六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
      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
      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
      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
      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
      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
      基準(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使用偽袋│第五十條│住戶(首│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
    │(依本局│    │次)  │    │元   │     │
    │第五科修│    │    │    │    │     │
    │訂裁罰原│    │    │    │    │     │
    │則辦理)│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天處理垃圾時,因住同層另室的○先生也要處理垃圾,所以順便幫他丟,結
       果他的四十五公升裝專用垃圾袋破了,另一室的太太拿二個垃圾袋出來,訴願人就拿
       了一個裝○先生的垃圾,下樓時順便把大門走道上的一些廢棄物放進垃圾袋一起處理
       。稽查人員並未說明理由就把系爭垃圾袋丟進垃圾車湮滅證據,然後開罰單。訴願人
       是東部人,哪知道何種袋子是真的?當初稽查人員說會寄勸導書給我,收到的竟然是
       一千二百元的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表示稽查人員當場比對發現袋面印刷字體與真品不符,可是稽查人
       員並沒有當場勸說比對,也沒有把垃圾擋下要訴願人在垃圾袋上簽名,就自行開單。
       答辯書上說訴願人有在垃圾袋上簽名,那請把系爭垃圾袋拿給訴願人看,或是拿出照
       片作為證據,這樣罰訴願人才服氣。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第六科查察小組稽查人員執行查察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勤務時,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使用偽造之四十五公升專用垃圾袋送交清運,乃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環查察罰字第X三七五八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九六五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簽有訴願人姓名
      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原處分機關第六科查察小組簽辦意見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為東部人,不知道垃圾袋之真假乙節。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訴
      願人使用系爭垃圾袋前,即應注意是否為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尚難以並無故意過失為由
      解免使用偽袋之責。至訴願理由謂稽查人員未請其於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上簽名乙節。查
      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等到會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提具簽有訴願人姓名之系爭偽
      造專用垃圾袋為證,訴願人對該簽名並不否認,是其所辯,委難採據。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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