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
    0一六三九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
    九時五十四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與○○國小前,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遂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
    X三九六四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三九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
      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
      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
      :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第八條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
      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
      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
      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
      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專用垃圾│第五十條│未使用「│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
    │袋(依「│    │專用垃圾│    │元   │     │
    │臺北市加│    │袋」,但│    │    │     │
    │強垃圾包│    │依規定放│    │    │     │
    │違規棄置│    │置。  │    │    │     │
    │稽(協)│    │    │    │    │     │
    │查計畫」│    │    │    │    │     │
    │裁罰基準│    │    │    │    │     │
    │辦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此已三載餘,一向配合政策,當日係家中專用垃圾袋用畢,以致違規,理應受
      罰,是國民應盡義務。疑惑的是,每逢夜晚至翌晨,此處垃圾堆積如山,卻未見相關人
      員告發,訴願人的情形只是冰山一角,無法心服。必要配合時可代為拍照或錄影存證,
      以求公正。政策並非一曝十寒,其與姑息養奸,又有何異?尚祈有關單位勤於抽查,以
      彰公信。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遂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六四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三九三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二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四0七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查認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亦坦承違規,
      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理由認系爭垃圾收集點經常垃圾堆積如山,卻
      未見相關人員告發,訴願人無法心服乙節。揆其真意似主張「不法之平等」,惟基於國
      家查緝資源之有限性及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解消之理由
      ,訴願人此一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垃圾收集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
      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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