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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三
00二二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
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 xxxxxxx號 ),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
「清查申報聯單相關時間異常專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之網路申報
資料顯示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九日有使用同一部車輛並於同一時間
清除不同事業機構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或生活垃圾等異常情事,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五五0三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網路申報資料顯示其所屬 xx─ xxx號清運車輛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九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同時清運財團法人○○○基金會和○○醫院及○○公司綜合研究所
之廢棄物;另訴願人所屬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九時及下午十時亦清運財團法人
○○○基金會和○○醫院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之廢棄物,爰認訴願人於前開
時日清運廢棄物未依實際清運時間申報,致產生申報異常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遂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三九一七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廢字
第H九三00二二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辦理申報。」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
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十三)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四、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
始實施。......」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
、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
申報系統(網址: xxxxx)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
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
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
用或輸出等資料。:....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清除
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
間等資料。......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現
收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請求該事業
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十一、本公告自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六0六四號函釋:「主旨:為避免事業未
於廢棄物清除前申報正確清運車輛車號,及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未經校核,即
接受該筆廢棄物,請依說明段查處,請查照。說明:一、查依本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規定,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之事業,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
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二、復查前開公告
事項三─規定,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於接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
報運送(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及是否接受該筆廢棄物等資料。三、另查前開公告
事項三規定,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收受之廢棄
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資
料,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四、依前開所述,事業依前開公告事項
二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前應申報『正確』之清運廢棄物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
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而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應於接受廢棄
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及是否接受該筆廢棄物等
資料。若事業不慎於廢棄物清除前申報錯誤資料,依前開公告事項三規定,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者負有校核申報資料,應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五、
查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於接受廢棄物時,即應確認所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是
否與事業申報列印之遞送三聯單資料相符,若不相符即應於接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
連線申報時點選『不接受』,並於十日內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六、其中公
告事項三所指之『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係指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於接受廢
棄物時,發現收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接受廢棄物後二十四
小時內連線申報時點選『不接受』。並自點選『不接受』起,允許十日內請求事業補正
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時間,而非指當環保機關現場稽查發現申報資料所載不符起十日內
函報修改錯誤聯單資料之時間。七、綜前所述,事業若未於廢棄物清除前申報『正確』
之清運車輛車號,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且受託清除者及處理者負有校核申報資
料、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若該二者皆未經校核,即於接受廢棄物後
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時點選『接受』,該二者亦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三、、規定。前開
違法之情事不因該等機構於前開申報期限後,將原先確認『接受』廢棄物選項更改為『
不接受』再予以修正(未逾四十五日),或填寫『事業廢棄物申報聯單修改申請表』函
報本署修改聯單錯誤資料(逾四十五日)而可予以排除,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
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若該等機構經限期修正聯單錯誤資料,屆期仍未完成修正者,
按日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及三月九日未依實際清運時間
清運(申報),致產生申報異常情事為由告發訴願人;惟經訴願人查證上述三筆資料,
係訴願人於點選確認時誤點為錯誤時間,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致函環保署廢棄
物管制中心更改,且經該中心修改無誤。訴願人當時之失誤並非清運日期錯誤,僅為清
運時間相差幾分鐘,原處分機關據此開單處分,實為過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網路申報資料顯示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使用同一部車輛並於同一時
間清除不同事業機構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或生活垃圾等異常情事,經環保署查獲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於前開時日清運廢棄物未依實
際清運時間申報,致產生申報異常情事,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網路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正確資料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失誤並非清運日期錯誤,僅為清運時間相差幾分鐘,原處分機關據此開
單處分,實為過當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義務,
係指申報義務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將事業廢棄物流向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是項申報
負有正確申報及校核之義務,否則即失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網路傳輸申報之
原意;此亦為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六0六四號函釋示。
本件訴願人自承於點選確認時誤點為錯誤時間,本身即有過失,且未即時校核更正,而
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清查申報聯單
相關時間異常專案」稽查後,始於同年七月六日發函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請
更正,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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