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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廢字第H九三0
0二一四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在本市松山
區○○○路○○巷○○號○○樓即訴願人○○門市部餐廳,發現其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油
污污染後方防火巷道之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F一一五0二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門市
部店長確認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廢字第H九三00二一四五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氣體廢棄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
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罰鍰(│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普通違規│第五十條│違規情節│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
│案件 │ │輕微 │ │元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訴願人○○店門市進行檢測,卻於八
月十二日收到處分書。檢測當時稽查人員僅告知希望能進行改善,未詳細說明廢棄物
清理改善符合標準值,及敦促訴願人儘速辦理相關查驗程序。
(二)訴願人的廢棄物清理是由委外之清潔清運公司承包作業,因商業場所使用量大及長期
機械式操作碰撞之原因所導致塑膠材質龜裂而有菜渣、油漬的現象,從未規避或拒絕
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驗,並於接獲檢測人員之勸導,進行與廠商協調更新之改善動
作。訴願人確實即時通知承包委外作業之清潔清運公司更換新的密封式垃圾收容箱改
善油漬現象,並符合標準之要求,所謂餐飲業菜渣、油脂或廚餘污染地面之違反事實
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門市部所經營之餐廳,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油污污染後方防火巷道之地面,妨礙環境
衛生,此有採證照片兩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六二七四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門市部店長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油煙污染
巷道地面之事實洵足認定,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檢測
,未告知如何改善廢棄物清理云云,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係
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屬之慶城門市店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當日僅就訴願人○○門市部違反噪音管制法部分進行查核監測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始發現油污
污染後方防火巷道地面之違規情事。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再查訴願人主張其餐廳之
廢棄物清理是由委外之清潔清運公司承包作業,因商業場所使用量大及長期機械式操作
之碰撞之原因所導致塑膠材質龜裂而有菜渣、油漬的現象,現已改善完成,不應處罰乙
節,經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油污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尚難
以事後改善完成而邀免責,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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