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七九六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巷口路面,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訴願人)為匯款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嗣經執勤人員查證後,認系爭
    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市環罰安字第X四0七一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三年八月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七九六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
      號函釋:「......說明: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搜出之信件、住址
      、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
      。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
      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
      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罰鍰(│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專用垃圾│五十條 │使用「專│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
    │袋(「依│    │用垃圾袋│    │元   │     │
    │臺北市加│    │」,但未│    │    │     │
    │強垃圾包│    │依規定放│    │    │     │
    │違規棄置│    │置   │    │    │     │
    │稽【協】│    │    │    │    │     │
    │查計劃」│    │    │    │    │     │
    │裁罰基準│    │    │    │    │     │
    │辦理) │    │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任意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人員在垃圾袋中看到訴願人名片,但訴願人並非
      行為人。處罰訴願人是不對的,不能因為其中有訴願人之名片,就認定為訴願人之行為
      ,任何人都能拿訴願人的名片,然後丟棄,然而訴願人並未有過這樣的行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垃圾包,其內
      有署名「○○○」(訴願人)為匯款人之○○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且上開回條聯應
      係收執後丟棄,此有前開匯款回條聯、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九
      月二日第一五三五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因為其中有訴願人之名片,就認定
      棄置垃圾包為訴願人之行為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垃圾包中蒐
      證取得之證物為○○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並非訴願人之名片,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環
      保署函釋,依系爭垃圾包內所檢出之證物,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非其所為,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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