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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機字第A九三
00二九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時十八分,在本市中正區○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駕駛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
二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編號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駕駛人轉交
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請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接受檢驗,該通知單經系爭機車駕駛
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D0七九八二二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機字第A九三00二九八四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雖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
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機車從購買開始,每年皆有檢測,惟去年九、十月間該車交訴願人兄長騎乘,在今
年五月份攔查時未檢驗;訴願人在八月初陳情,且應許在八月底之前會去換照及作檢測
,如今皆已完成。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停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
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前往
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攔檢當時(九十三
年五月三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編號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駕駛人○○○簽收,請
其交予車輛所有人限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
此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及駕駛人○○○簽收之前開通知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九十二年九、十月間系爭機車交其兄長騎乘,在今(九十三)年五月份
攔查時未檢驗;訴願人在八月初陳情,且應許在八月底之前會去換照及作檢測,如今皆
已完成云云。查依前揭規定,使用中車輛參加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車輛
之所有人,是本件系爭機車縱由訴願人之兄長所使用,然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即應
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且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並不
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九十二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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