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六0八九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該診
    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布採訪通知新聞稿,內容載有「中醫豐胸創造『波神』,韓國銀亮
    來臺取經?○○診所採訪通知......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上午十時三十分地點:
    ○○診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韓國美女銀亮對臺灣的針灸豐
    胸術非常的好奇,在來臺有限的行程中撥空了解有別於整型之外的另一種豐胸法,選擇向幫
    許多明星豐胸的針灸名醫○○○中醫師請益,希望能使自己的胸形更完美......針灸名醫○
    ○○中醫師表示:『中醫學主張乳頭屬肝、乳房屬脾胃,要讓乳房豐滿,促進乳房經脈的氣
    血循環與淋巴循環正常,如此一來,乳房才有能量繼續發育,達到生血豐乳的目的』,中醫
    的針灸豐胸法透過針刺人體穴位,激發胸腺,促使胸部再次生長發育並快速豐胸,針灸的效
    果十分明顯且安全......已成為當紅豐胸的第一選擇......:」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分別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一
    一一四八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六五六九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九四五三00號函囑本市
    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三九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係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反醫
    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六0八九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六
      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
      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
      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
      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
      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
      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修正前)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
      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
      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韓國女星○○係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邀,來臺為家具展代言亮
      相,離臺前夕,銀亮表示欲向臺灣針灸名醫○○○醫師請教豐胸事宜,是以由○○公司
      主動接洽訴願人診所,乃代為安排美容課程及與○○○醫師會晤之事宜。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當日因○○公司廣邀新聞媒體之故,訴願人診所來了許多媒體記者,課程結束銀亮
      隨即在媒體前與○○○醫師短暫會談,翌日○○公司亦主動發布新聞稿以為造勢,相關
      舉動均由○○公司自行為之,訴願人並未要求該公司代為發稿,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
      顯屬誤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該
      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布如事實欄所述之採訪通知新聞稿,而其醫療廣告內容係假
      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三
      年八月十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一一一四八號函暨所附系爭採訪通知新聞稿、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六五六九號函暨所附系爭採訪通
      知新聞稿、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三九三
      00號函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
      主張系爭採訪通知新聞稿係○○公司主動發布,訴願人並未要求該公司代為發稿乙節,
      按醫療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
      傳。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所稱傳播媒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查系爭採訪通知新聞稿內容,將韓國女星○○來臺之活動與中醫針灸豐胸法
      (含療程之期程、費用、方法)、臺灣針灸名醫○○○醫師及訴願人診所名稱、地址等
      予以串連撰寫,並發送予新聞媒體,供其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報導宣傳,顯有利用傳播
      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性質。又系爭採訪通
      知新聞稿標題下方載有「○○診所採訪通知」字樣,故應係由訴願人診所所發布或由其
      委由○○公司發布,且其內容涉有為訴願人診所及其醫師○○○宣傳之情事,依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應屬違反上開醫
      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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