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六二三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其所屬網站( xxxxx)刊載「......○○○專業美容網....
    ..除老人斑黑斑手腳斑: ::本店使用外國進口最新最先進的高科技儀器雷射激光美容儀
    和掃斑儀,激光瞬間發射的高能量,有效穿透表皮,準確到達真皮層的色素團,有效去除色
    素性皮膚病變和混合色料形成的色素沉著。有效治療黑、藍、棕、褐等色素沉著。可用於洗
    眉、洗眼線、洗紋身、洗斑、點痣等多項美容手術。電針掃斑儀配合雷射激光發射一起打擊
    破壞黑色素細胞後,類似換膚一樣使皮膚組織細胞再生......本人治療斑點已經有二十年經
    驗......無痛電針點痣、凸肉痣、老人斑、脖子肉芽、雞眼的權威專家○○○二十年的點痣
    經驗......預約專線:xxxxx 地址:臺北市○○路○○巷○○號○○樓......」等詞句之違
    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
    九三六0四九八二00號函移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訪談訴
    願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七六八七0
    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係屬醫療廣告
    ,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六二三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說明:
      ....二、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依所附○○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於臺灣時報刊登之廣
      告內容『輪廓塑型、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減少細胞
      間液......』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
      仍請依法處理。」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九0七二號函釋:「......說明......二、
      查醫學上所稱『痣』係指由黑色素細胞聚集沉積形成或為先天接近正常發育組織細胞之
      異常病灶,又『斑』則是表皮或黑色素細胞之異常,兩者雖未必產生功能之障礙,惟其
      有別於正常組織,屬皮膚疾病,故『痣』、『斑』之去除,應屬醫療行為;惟為兼顧現
      況,坊間設攤點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為之
      ,得不受醫師法之限制......」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這樣是醫療廣告,會違反醫療法,不是有心違規。為何醫師可洗眉,而美容
      師不能洗眉,衛生主管機關藐視美容師,訴願人覺得有被打壓及不被尊重的感覺。原處
      分機關可先警告宣導,讓訴願人有機會改善,為何直接處罰?激光洗眉並沒有涉及影響
      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只是讓皮膚表皮真皮色素消除。而紋眉眼線係屬於人體表
      面藝術化粧美容,非醫療行為,自非醫療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其所屬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有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九八二00號函及所
      附系爭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七六八
      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意旨,
      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行為。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九0
      七二號函釋意旨,有關痣、斑之去除,應屬醫療行為;惟為兼顧現況,坊間設攤點痣,
      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為之,得不受醫師法之限
      制。查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高科技儀器雷射激光美容儀和掃斑儀,
      激光瞬間發射的高能量,有效穿透表皮,準確到達真皮層的色素團,有效去除色素性皮
      膚病變和混合色料形成的色素沉著......無痛電針點痣、凸肉痣、老人斑、脖子肉芽、
      雞眼」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訴願
      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可先警告宣導,讓訴願人有機會改善,為何直接處罰?激光
      洗眉並沒有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只是讓皮膚表皮真皮色素消除。而紋
      眉眼線係屬於人體表面藝術化粧美容,非醫療行為,自非醫療廣告等節。查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九0七二號函釋意旨,有關痣、斑
      之去除,為兼顧現況,坊間設攤點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
      傳統習用方式為之,雖不受醫師法之限制,惟其仍屬醫療行為。非醫療機構,自不得有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暗示或影射去除「痣」、「斑」之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違反前揭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罰
      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部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訴子字第0九三三0七三四四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六九七四三0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認不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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