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化粧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南市衛生局稽查人員
      ,在其轄區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段○○、○○號)查獲系爭
      化粧品包裝所附仿單標示「......促進毛髮生長......」等涉及療效之字句,案經該局
      填具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市衛藥字第0九三000
      0七四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三三0二八六二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
      九三六00四四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就前揭仿單標示是否涉及療效之疑義,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
      九三三0六八三六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署
      藥字第0九三000五六0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案內產品標示『促
      進毛髮生長』詞句,涉及療效......」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之系爭化粧品包裝所附
      仿單標示之文字涉及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限該違規產品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前改正。
    三、嗣本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新敦北分公司」查獲系爭化粧品包裝所附仿單仍標示「..
      ....促進毛髮生長......」等涉及療效之字句,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二七二00號函轉本市中正區
      衛生所處理。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談話紀錄所載談話時間誤
      繕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後,以
      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八五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系爭化粧品包裝所附仿單標示之文字涉及療效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限違規產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改正。訴
      願人不服前揭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三八00號行政處分書,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
      貌之物品......」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第六
      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
      、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
      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銷毀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
      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
      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
      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
      商品,加以檢驗。」第三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
      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
      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三一八七一號公告:「......
      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
      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
      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0五六0
      二號函釋:「主旨......案內產品(○○)標示『促進毛髮生長』詞句,涉及療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四八00號
       行政處分書後,立即全面改正系爭產品之違規標示,惟因訴願人之銷售通路多達四、
       000家,故於該處分書所限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改正完畢,實有困難。此次被查
       獲係未及時改正之少數產品,且訴願人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完全改正完畢。又
       系爭化粧品並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明確規定改正之期限。
    (二)訴願人係依原廠提供之資料,始於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提及「促進毛髮生長」,並非
       故意涉及療效,且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亦接受其處分並立即改正。況系爭使用說明
       書是密封於產品包裝上,消費者如未購買開封,亦無法看見該文字說明,故不會誤導
       消費者。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其包裝所附仿單之標示
      涉及療效,此有系爭產品及其包裝所附仿單照片四幀、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二七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化
      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
      六0四八五一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0五
      六0二號函釋審認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銷售通路多達四000家,致無法及時改善完成,且此次被查獲係未及
      時改正之少數產品,並係依原廠所提供之資料,始於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提及「促進毛
      髮生長」,並非故意涉及療效,且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亦接受其處分立即改正,並已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完全改正完畢;況系爭使用說明書密封於產品包裝上,如未經消
      費者購買開封,並無法看見該文字,故不會誤導消費者等情。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
      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本案既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獲系爭化粧品包裝所附之仿單之標示確有涉及療效之情事,而訴願人又未能具體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自受有過失之推定,而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各節,顯屬誤解,核不足
      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並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明確規定改
      正之期限乙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一條,化粧品衛生管理,依該條例之規定;該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查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調查後,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
      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者,雖無明確規定改正之期
      限,惟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為系爭產品仿單標示涉及療效之違
      規情事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自得依前開規定,依個案性質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六
      四九0六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中敘明在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三八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
      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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