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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六三九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在網站( xxxxx)刊登「○○」、「○○」(處分書誤繕為「○○」)等食品廣告,其內容
述及「○○ ......特價: NT$650 元......免付費電話訂購專線: xxxxx......蜂膠的功
效......隔絕保護功能、抗氧化功能、身體回復功能、免疫系統功能(按均可點選下層內容
) ......○○有限公司......電話:xxxxx 傳真:xxxxx 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樓之○○......」等詞句,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及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分別以
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五0一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
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六0一七00號函移請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處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七八一00號函檢附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六三九五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產品剛上架,產品說明文字公司行政人員尚未正式過濾審核,請體諒訴願人
對相關法令瞭解不足,不予處罰。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五0一00號函及所附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與系爭廣告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六0一七00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
七八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記錄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請
體諒訴願人對相關法令瞭解不足,不予處罰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有「......蜂膠的功
效......隔絕保護功能、抗氧化功能、身體回復功能、免疫系統功能(按均可點選下層
內容)......」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
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又訴願人所指蜂膠功效之研究成果
,亦係針對該營養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
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
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
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
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
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
,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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