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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五七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食品,於自行印製之廣告單張宣稱「○○......玉米......可防治
便秘、腸炎、腸癌等......玉米的胚芽和花粉裡含有大量維生素E......中老年人常吃玉米
麵和花粉食品可延緩衰老:....玉米所含脂肪中......玉米油能降低血清膽固醉(醇),預
防高血壓和冠心病的發生......○○總店:○○○路○○號訂購專線:xxxxx 」等詞句,並
附夾於聯合報發送,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三
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六二00號函移請本市士林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
年五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士衛二字第
0九三六0二四四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二七八一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再行調
查取證,經該所通知訴願人到該所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配合遵辦,該所乃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二0七00號函將上情復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二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限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五七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延遲衰老。......」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印製之食品廣告內容,並未涉及虛偽誇張或強調醫療效果,只是告訴消費者玉米
含有大量的纖維素和多種營養,多吃玉米對身體健康之好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
,於自行印製之廣告單張宣稱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五月三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六二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報
章雜誌違規廣告查報表、系爭廣告及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士衛二字
第0九三六0二四四0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印製之食品廣告內容
,並未涉及虛偽誇張或強調醫療效果,只是告訴消費者玉米含有大量的纖維素和多種營
養,多吃玉米對身體健康之好處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有「○○......可防治便秘、腸
炎、腸癌等......玉米的胚芽和花粉裡含有大量維生素E......中老年人常吃玉米麵和
花粉食品可延緩衰老......玉米油能降低血清膽固醇,預防高血壓和冠心病的發生....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
功效;又訴願人所指玉米含有大量的纖維素和多種營養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該營養素
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
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
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
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
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
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
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
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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