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五九一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販售「○○」,其產品外盒包裝標示有「 ......衛署食字第 xxxxxxxxxx號函
    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進口商:○○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 號 ○○ 樓服務專線 xxxxx......」等詞句,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在所轄臺灣大藥局(臺中市北區○○路○○號○○樓)抽查後函送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驗系爭產品確屬食品,惟查無前揭外盒包裝標示之「衛署食字第 xx
    xxxxxxx 號」公文字號,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衛食字第0九三00二八四九一號函檢
    附系爭食品外盒包裝、該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藥檢肆字第0九三九三一四四二七號函等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四五三六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五一五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外盒包裝標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九一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食品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七日補充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
      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原確實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二九四一三號函查驗登記為食品
      ,嗣因需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該署申請變更系爭食品包裝,經該署以衛署食字第0
      九000五三八四二號函核准,故系爭食品核准字號亦隨之變更。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
      舉發前即以自行印製變更後之字號標籤黏貼。故系爭食品確實為衛生署核准之合法食品
      ,敬請重新審核。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於其外盒包裝標示「 ......衛署食字第xxxxxxxxxx 號函
       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等詞句,有臺中市衛
      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衛食字第0九三00二八四九一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外盒包
      裝、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抽驗物品送驗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藥檢肆字第0九三九三一四四二七號函、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五一五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查無前揭外盒包裝標示之「衛署食字第 x
      xxxxxxxxx 號」公文字號,乃核認系爭食品外盒包裝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
    四、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查無前揭外盒包裝標示之「衛署食字第 xxxxxxxxxx 號」公文字號,乃核
      認系爭食品外盒包裝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二九四一三號函影本,經該署以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四九八四三號函提供系爭食品核備詳細內容之電腦列
      印資料影本予訴願人,該資料並載有:「核備函字號 xxxxxxxxx 核備函類別錠狀膠囊
      食品中文品名○○......發證日期 891122 有效日期941020......申請商名稱○○有限
      公司......最新核備文號顯示xxxxxxxxxx」準此,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確實經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二九四一三號函查驗登記為食品,嗣因申請變更包裝,
      經該署另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三八四二號函核准,故系爭食品核准字號乃隨之變
      更乙節,是否可採?其實情為何?系爭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二九四一三號函之內容為
      何?系爭食品外包裝所述「......衛署食字第xxxxxxxxx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詞句,是否涉已就該公文之旨意
      為完整之引述?容有疑義,因涉及系爭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實有由原處分機關再
      為詳查,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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