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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六二0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食品,於外盒標示「......唐辛子+酵母鉻+維生素C......唐辛
子......能使體內脂肪細胞的溶解速度加快,幫助脂肪燃燒......酵母鉻/維生素C幫
助熱量消耗......○○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網站......」等詞句,其標示涉
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於○○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市第三十三分公司(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查獲後,
同日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八0二00號函移本市南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
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同日
以北市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六六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六八六六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系爭標示內容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三三七一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
核案內所詢之產品標示『......能使體內脂肪細胞溶解速度加快、幫助脂肪燃燒:酵母
鉻/維生素C幫助熱量消耗......』,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不符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食品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六二0一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三三七一三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經核案內所詢之產品標示『......能使體內脂肪細胞溶解速度加快、幫助脂肪燃
燒:酵母鉻/維生素C幫助熱量消耗......』,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不符規定。......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未
明確列出「體內脂肪細胞溶解速度加快」、「幫助脂肪燃燒」、「幫助熱量消耗」等
字句,且該署網站亦無針對上述說法有誇大、違法之說明,故訴願人引用該文字並無
違法之意圖。且前開文字僅係對系爭食品原料的科學研究所做之說明,內容未針對某
特定食品,係對民眾之營養教育,故非營養宣稱,不屬於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二)系爭標示之敘述係引用國外原廠實驗數據,且國內代理商所提供實驗數據亦可證明,
故並無誇大。又國內某知名公司產品「○○+○○」之標示敘述與系爭標示之敘述雷
同,故訴願人認為系爭標示並無不妥。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
八0二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外盒影本、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南
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六六六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
件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盒,標示載有影射系爭產品具有使體內脂肪細胞溶解速
度加快、幫助脂肪燃燒及熱量消耗等功效之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
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三三七一三號函釋所核認在案,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
定表」並未明確列出系爭違規字句,且該署網站亦無相關之說明,故其並無違法之意圖
;且系爭詞句僅係對系爭食品原料之科學研究所為之說明,並未針對某特定食品,係對
民眾之營養教育,故非營養宣稱,不屬於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云云。惟查,標示、宣
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之規定,應視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依個案綜合研判之,此觀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
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明。經查本件系爭外盒標示已載明系爭食品
「○○」,其所做之說明自係對系爭食品而為,自非如訴願人所稱並非針對特定食品;
且訴願人經由對系爭食品所含成分具有「體內脂肪細胞溶解速度加快」、「幫助脂肪燃
燒」、「幫助熱量消耗」等功效之敘述,以影射系爭食品具有各該功效,且該等詞句所
述之功效已涉及生理功能,業說明如前,是系爭外核標示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外盒標示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前述功
效,其所為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爭食品外盒標
示,因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應受處
罰。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示之敘述係引用國外原廠實驗數據,且國內代理商所提供實驗數據
亦可證明,故並無誇大乙節。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訴願人所指醫學專家
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等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該等成分加工後之特
定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
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
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
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
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
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另有關訴願人所述國內某知名公司產品「○○+○○」之標示敘述與系爭標示之敘述雷
同,故系爭標示並無不妥乙節,惟該標示或廣告究否為違規標示或廣告而有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之情事,宜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明,然並不影響本案訴願人系爭違規事實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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