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三三六一五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
    服務業務,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通知訴願人
    公司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參加該所舉辦之九十三年度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衛生講
    習,惟訴願人公司未派員參加,該所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三二四00
    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營業
    場所從業人員從業期間未依規定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已違反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三三六一五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
      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
      容之營業。」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第五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公司通知時係由工讀生簽收,未即時告知,並不知其嚴重性,且該
      名人員已離職。原處分機關應先書面通知或應洽內部負責人、店長或櫃檯會計簽名為憑
      ,實不應隨便有人簽名就算。
    三、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衛生場所從業人員,
      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查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
      ○○路○○號○○樓「○○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經本市信義區
      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訴願人公司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參加該
      所舉辦之九十三年度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衛生講習,惟訴願人公司未派員參加之事實
      ,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三二四00號
      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北市信義區理燙髮業衛生講習通知單存根、九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通知係由工讀生簽收,並不知其嚴重性及
      原處分機關應先書面通知或應洽內部負責人、店長或櫃檯會計簽名為憑,實不應隨便有
      人簽名就算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北市信義區理燙髮業衛生講習通知單存根,其上有
      訴願人之受雇人○○○之簽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講習通
      知單顯已合法送達在案,訴願人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又訴願人既係本市經營美容美髮
      服務業之負責人,且本身為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有關本市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
      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予遵行,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尚不得以對衛生法規生疏
      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