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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01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訴願人於93年9 月7 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稅捐保全禁止移轉金額,經該處
中正分處以93年9 月14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0941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更正稅捐保全禁止移轉金額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12日93年度裁字
第988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分處93年9 月3 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0896100 號函諒達
),另91年至93年9 月14日止本分處未有禁止處分臺端財產等稅捐保全情事,請查照。
……」訴願人復於93年9 月20日再次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93年稅捐保全金額,本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3年10月4 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10176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93年稅捐保全金額乙案……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路○○段○○號地下層房屋,前因欠
繳房屋、地價稅等,經本分處以87年3 月24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05804號函請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三、截至93年10月4 日
止,臺端尚欠房屋、地價稅等計280,493 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經由本市
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10月4 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101760
0 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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