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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90
46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乃於93年10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09390468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自94年起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於93年11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22日北市稽大同甲第093905058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不服所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事件逕行提起訴願乙案,准
予追溯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93年11月19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904689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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