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90
    46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乃於93年10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09390468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自94年起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於93年11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22日北市稽大同甲第093905058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不服所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事件逕行提起訴願乙案,准
      予追溯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93年11月19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90468900 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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