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0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390
    35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房屋,原經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核發現系爭房屋自93年9 月1 日起設立○○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該分處乃以 93年10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390357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
      課稅面積 135.5 平方公尺)自93年9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並於93年11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93年12月3 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6125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貴公司北投區○○路○○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說明……二、原本分處
      93年10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390357500 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
      審查,應予撤銷。三、旨揭房屋自93年9月1日設立○○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惟經93年11
      月30日派員勘查現場無營業情事,變更前、後房屋使用情形如下……。」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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