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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390
30730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辦理93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查得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建築(構造:木石磚造、
面積:45.6平方公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以9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093903073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該增建建築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81,400元,並
自93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並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9390337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
○○○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之頂樓無增建建築乙案,經現場勘查屬
實,原核定之頂樓增建建築(面積:45.6平方公尺)業已註銷……」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0460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君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處松山分處於93年11月15日撤銷原處分
,並副知貴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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