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三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3年 9月27日北市
    稽萬華丙字第09360950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等3 人於93年9 月24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請求「財產稅無欠證明」,
      並於申請書上註明「公文聲明自取」,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93年9 月27日北
      市稽萬華丙字第09360950700 號函復訴願人等3 人略以:「主旨:依據欠稅總歸戶查詢
      檔調閱欠稅資料所載,查○○○○(……)、○○○○(……)及○○○(……)等3 
      人截至93年9 月27日止,無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請查照。……」該函並於93年10月8 
      日經訴願人○○○至該分處簽收領取。嗣訴願人等3 人以未收到該函、相關人員說法不
      清及應查明寄出郵號文號及收件人地址等理由,於9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12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等3 人不服之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360950700 號函內容,係該分處就訴願人等3 人之請求,函復訴願人等3 人截至93年
      9 月27日止並無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核屬事實之敘述,非對訴願人等3 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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