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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廢字第J93026453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27日10時42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騎樓,查認訴願人任意將廣告物放置於騎樓污染環境,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40787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93年11月3 日廢字第J9302645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84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3年11月3 日J93026453 號處分書(93年10月29日X407875 號通
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本
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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