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362002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4 筆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6年7 月3 日起並未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
    消滅,文山分處乃以93年6 月3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90175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6,493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6 月29日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002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1 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3條第1 項
      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 月1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既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自76年7 月3 日起無人設
       籍,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依法應自次期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項
       「次期」之認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應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又徵期屆滿之規定,依土地法第167 條規定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1 次
       。本案應自查得未設戶籍之日起往後推算,以1 年1 期為屆期,此乃不可排斥或抗拒
       之法定徵收期間。系爭土地自76年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迄今已17年之
       久,其徵收稅捐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等規定,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案應自76年之次年77年為徵收期,迄今亦逾17年(16年)
       未徵收,依據前開法令之規定,時效早已消滅,其後再行徵收,自不合法。民法總則
       之時效規定係全民一體適用之法規,任何人不得排斥或抗拒,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自
       當依照此法時效之規定,不得例外。
    (二)稅籍資料係由稅務機關保管,應按年度徵收,隨時查閱,發現真實,原處分機關無故
       稽延17年後再行補徵,應屬不當。本案應受土地法第167 條地價稅徵收方法1 年1 次
       徵收時效之限制,原處分機關引用錯誤法令,自88年起算徵收時點,於法不合,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稅籍底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93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
      計畫,查得訴願人於76年7 月 3日將戶籍遷出,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67 條規定,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 1次,及徵收稅捐時
      效,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等規定,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系爭補徵差額地價稅應以77年為徵收期,迄今亦逾16年未徵收,時效業已消滅,其
      後再行徵收並不合法等節。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2條
      第4 款等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
      間為5 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其
      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原處分機關88年7 月26日北市
      稽財甲字第8814944400號公告,本市88年地價稅開徵日期自88年11月16日起至88年12月
      15日止,其核課期間5 年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迄93年12月15日止;其餘年度亦依開
      徵日期依此類推。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系爭土地88至92年期地價稅之5 年核課期
      間內,查得訴願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並以93年6 月3 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09390175100 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至92年期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又上開土地法第167 條僅係地價稅應
      按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之一般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22條及第23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
      徵收期間既有明文規定,尚無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前述主張,顯
      有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主張稅籍資料係由稅務機關保管,應按年度徵收,隨時查閱,發現真實,原處分
      機關稽延17年再行補徵應屬不當乙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於76年7 月3 日將戶
      籍遷出,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已如前述,訴願人應於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77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於辦理申報,
      核屬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尚不得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亦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6,493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