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05
    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 5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及○○○於93年5月7日移轉其所有持分土地,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分管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區部分由訴願人、○○○、○○○
      等3人管理使用。該分處於93年6月16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等3人所分管之○○區土地,其中面積343
      .79平方公尺上有1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該部分土地非供作農業使用,致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乃以93年6 月18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093902198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343.7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依訴
      願人所有持分比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復於93年7 月19日(收文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陳情表示系爭土地業
      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得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請求撤銷上開課徵
      地價稅之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3年8 月4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80880
      0 號函請本府建設局、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工務局人員訂於93年8 月17日進行現
      場會勘,嗣經本府建設局以93年8 月13日北市建三字第093330363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略以:「……說明……二、本局……無法派員至現場會勘,提供書面意見如下
      :經查……旨揭地號分管協議○○區土地現場有建物(○○○路○○段○○巷○○弄○
      ○號,面積約344 平方公尺),另查本市(府)工務局93年1 月7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
      1080200 號函核准○○有限公司於旨揭地號土地『○○堆置場』場區內設置臨時性附屬
      設施,故旨揭地號分管協議○○區不符合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為查明上開
      ○○堆置場之設置及使用情形,乃以93年8 月30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90316000號函
      詢本府工務局,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3年9 月7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7133600 
      號函復該分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土資場場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設置『○○堆置場』核准之使用起訖期間乙案,
      經查該案尚未申請營運使用……。」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核後認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
      使用,乃以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05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22條規定,仍應自94年起依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 人持分比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90年3 月20日修正前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
      行要點第19點規定:「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本府相關機關除得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都市
      計畫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外,並得予以下列事項之獎勵……(五)農業用地經土資場
      專案小組審核通過作為土資場者,如使用完成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其使用期間,視為
      繼續做農業使用。使用期限屆滿且未經核准延長使用,逾期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應
      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22點規定:
      「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或分類場,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
      核定承包商,將餘土或混合物運往處理。(二)符合臺北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
      予利率優惠。(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者,予以租稅
      之優惠。(四)土資場或分類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如屬本市市
      有土地者,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79年6 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
      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80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800421421 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
      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
      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81年8 月18日臺財稅第811675581 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
      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
      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函指「○○堆置場」尚未申請營運使用,非屬農業用地,經土資場專案小組審核
      通過之土資場,不得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惟訴願人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設置「○
      ○堆置場」乙案早已申請中,且長久以來系爭土地皆種有農作物,作農業用地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5 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嗣該5 人並立分管協議
      書,協議系爭土地○○區由訴願人及○○○、○○○分管。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3
      年6 月16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
      及○○○、○○○等3 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區部分,其中面積 343.79平方公尺上
      有1 建物,非供作農業使用,此有現場照片13幀及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343.7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依訴願人等3 人所有持分
      比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函指「○○堆置場」尚未申請營運使用,經土資場專案小組審核
      通過之土資場,不得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惟訴願人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設置「○
      ○堆置場」乙案早已申請中,且長久以來系爭土地皆種有農作物作農業用地使用乙節。
      按依前揭90年3 月20日修正前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
      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9點之規定,經核准設置土資場,如使用完成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
      ,其使用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現行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
      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22點有關政府提供設置土資場之獎勵措施規定,業已
      廢除上述規定。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0年9 月20日(申請書所載日期)向本府工務局申請
      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並經本府以90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017344000 號
      函核准設置,是以訴願人主張經核准設置土資場之土地,仍應視為農業使用乙節,顯係
      誤解法律。次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3年6 月16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及○○○、○○○等3 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
      ○區部分,其中面積343.7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蓋有建物,並有採證照片13幀可資證明,
      已如前述,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區部分仍作農業使用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是訴願理
      由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343.79 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自94年起按持分比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