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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3年 9月 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0
76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9年5月2日繼承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該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因認系爭土地為供道路使用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乃於93年8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3年
8月20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以93年 9月 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07606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
稅乙案,因地上仍有建物使用,自93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經
現場勘查,旨揭土地地上有文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物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本案不符減免規定,仍應按千分之六稅率核
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
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規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父親繼承系爭土地至今,均未於其上建築使用,亦不知被他人建物使用,且未
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是16年來均未獲得地價稅減免。今申請減免地價稅,並
請求退還16年所繳地價稅。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使用者已構成侵占訴願人之權利,該建物
必須拆除,其建物使用人應賠償訴願人權利損失。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載明課稅對
象為建築使用者,故原處分機關應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者核課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89年5 月2 日繼承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該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因認系爭土地為供道路
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於93年8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
價稅,經該分處於93年8 月20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供本
市文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築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惟其仍供建築使用之事證明確,則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93年9 月 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07606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向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使用者核課地價稅,訴願人非屬土
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課稅對象乙節,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建築使用者」係指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其土地使用情形屬供建築使用者,應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
指納稅義務人為土地使用人,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業以93年10月21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36282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得依財政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37377 號函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文山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另關於訴願主張請求退還自
其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時起16年溢繳之地價稅乙節,按本件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93年 9月1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0760600 號函,該函僅係對於訴願人申請減免系
爭土地地價稅所為之否准,並不及於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又關於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業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93年10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1013200 號函准予退還
90年至92年(自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及其利息,訴願人若對該函處分不服,應另案請求救濟。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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