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7268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供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營業使用
    。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92年10月14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93年8 月31日零時10分臨檢查獲訴願人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松山分局乃以93年9 月6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362762400 
    號函通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處理,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9 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341700 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
    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
    閒文教類第1 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9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726800 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0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08345 號函更正略以:「主旨:本局93年9 月15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32726800 號函主旨『台端......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係屬
    誤植,應予更正為『台端......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
      執行要點第1 點第1 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
      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 。附表2 未舉例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及使用項目舉例
      ┌──────┬────┬───┬────┬─────────┐
      │(附表1)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附表2)  │
      │ 類 別   │    │   │    │  使用項目舉例  │
      ├──┬───┼────┼───┼────┼─────────┤
      │D │休閒、│供運動、│D-1 │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
      │類 │文教類│休閒、參│健身 │使用人口│ 冰場......。  │
      │  │   │觀、閱覽│休閒 │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  │   │、教學之│   │之場所。│ (提供場所及電腦│
      │  │   │場所。 │   │    │ 設備採收費方式,│
      │  │   │    │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
      │  │   │    │   │    │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  │   │    │   │    │ 碟、光碟供人使用│
      │  │   │    │   │    │ 之場所)    │
      ├──┼───┼────┼───┼────┼─────────┤
      │G │辦公、│供商談、│G-2 │供商談、│......      │
      │類 │服務類│接洽、處│辦公 │接洽、處│2.政府機關(公務機│
      │  │   │理一般事│場所 │理一般事│ 關)、一般事務所│
      │  │   │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
      │  │   │門診、零│   │。   │ 、辦公室(廳)…│
      │  │   │售、日常│   │    │ …。      │
      │  │   │服務之場│   │    │3.K書中心、小說出│
      │  │   │所。  │   │    │ 租漫畫中心。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1.J701070 ,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開設○○資訊社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載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目前實際經營事業應在此營業項目內,並未違反規定。
    四、經查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依前揭建築法
      第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1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2 組
      (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資訊社」,於93年8 月31日零時10分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進行臨檢
      ,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56臺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
      遊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70 」,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規定D 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D─1 
      )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事務所」,
      屬前揭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G 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供商談、接洽
      、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故未違法乙節,惟查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
      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前揭「資訊休閒業」之定
      義顯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閒業務,訴願人
      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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