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712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鋼架、鐵皮、磚等材料,增建 1 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違建,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
      乃以88年10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6574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應予拆除,
      並於同日拆除結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金屬(鋁)材質,搭建1 層高約2.7 公尺
      ,面積約3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
      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
      7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7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7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而
      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
      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
      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5 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
      移送法辦。」
      本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所頂樓之既存違建屢遭舉發,環顧四周新增之違建比比皆
      是,卻安然無事。而訴願人之簡易違建卻屢遭打擾,足見舉發者之居心何在?請詳查。
      本既存違建由原先的玻璃溫室,因年久失修,逢雨必漏,乃於88年10月重新整修,已遭
      第1 次舉發拆除修建部分。訴願人已自我反省,並縮小使用空間,僅使用10坪大之安全
      鋁窗玻璃壁面。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搭建壁體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88
      年10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6574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強制拆除,並
      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代工拆除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88年10月1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
      報告單1 份及採證照片6 幀等附卷可稽。系爭壁體構造物拆除後,訴願人復以金屬(鋁
      )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7公尺,面積約32.5平方公尺之壁體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7120
      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4 幀等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本件訴願人拆後重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辯稱其他建築亦有違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施以相同處罰乙節,查本市建築
      物應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或拆除,訴願人既擅自建造
      系爭構造物,即與前揭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處
      理,係執行建築法令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他人有類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處罰為
      由解免其責,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屬拆後重
      建之違章建築查報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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