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4、W6409
    35、W640936 號等3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查證後,證實確
    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載之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三件
    合計處3,600 元)罰鍰。上開三件處分書於93年6 月9 日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89年
     4月26日廢字第 W64093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不服,於93年 6月17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905300號函復仍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30日、 9月2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字號 │
    │號│時間   │地點   │期、字號  │         │
    ├─┼─────┼─────┼──────┼─────────┤
    │1 │89年2 月19│○○路○○│89年3月3日北│89年4 月26日廢  │
    │ │日6 時30分│段○○號牆│環安罰字第 │字第W640934號   │
    │ │     │上    │X262430號  │         │
    ├─┼─────┼─────┼──────┼─────────┤
    │2 │89年2 月19│○○路○○│89年3月3日北│89年4 月26日廢  │
    │ │日7 時  │段○○號 │環安罰字第 │字第W640935號   │
    │ │     │牆上   │X262431號  │         │
    ├─┼─────┼─────┼──────┼─────────┤
    │3 │89年3 月1 │○○路○○│89年3月3日北│89年4 月26日廢  │
    │ │日8 時10分│段○○號牆│環安罰字第 │字第W640936號   │
    │ │     │上    │X262432號  │         │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4、W640935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4 、W640935 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係於93年6 月9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2 件處分書中均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
      第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1
       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7 月9 日,然訴願人遲於93年7 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7 月2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6 月9 日)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於93年6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0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23條
      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4 百元以上1 千5 百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同時期之其他告發已繳納罰鍰,今又繼續寄發罰單,原處分機關只附1 張照
      片為證據,實不合理,訴願人有付費於便利商店張貼,也有登報招租,上面都有刊載電
      話,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聯繫,即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訴願人實感不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
      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查證後
      ,證實確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此有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89年3 月3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同時期之其他告發已繳納罰鍰,今又繼續寄發罰單,原處分機
      關只附1 張照片為證據,實不合理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廣告物張貼在本
      市○○路○○段○○號牆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 xxxxx」進行查證後,證實確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已如前述,並非只依採證照片逕以裁罰,訴願人顯有誤會。又訴願人辯稱其有
      付費於便利商店張貼,也有登報招租,上面都有刊載電話,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聯繫,
      即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訴願人實感不服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採證照片所
      載之出租之屋址、坪數及電話聯繫訴願人,並查證與所得資訊相符,訴願人尚難以其曾
      付費刊登報紙招租等情而邀免責,訴願人空言否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張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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