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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4、W6409
35、W640936 號等3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查證後,證實確
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載之
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三件
合計處3,600 元)罰鍰。上開三件處分書於93年6 月9 日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89年
4月26日廢字第 W64093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不服,於93年 6月17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905300號函復仍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30日、 9月2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字號 │
│號│時間 │地點 │期、字號 │ │
├─┼─────┼─────┼──────┼─────────┤
│1 │89年2 月19│○○路○○│89年3月3日北│89年4 月26日廢 │
│ │日6 時30分│段○○號牆│環安罰字第 │字第W640934號 │
│ │ │上 │X262430號 │ │
├─┼─────┼─────┼──────┼─────────┤
│2 │89年2 月19│○○路○○│89年3月3日北│89年4 月26日廢 │
│ │日7 時 │段○○號 │環安罰字第 │字第W640935號 │
│ │ │牆上 │X262431號 │ │
├─┼─────┼─────┼──────┼─────────┤
│3 │89年3 月1 │○○路○○│89年3月3日北│89年4 月26日廢 │
│ │日8 時10分│段○○號牆│環安罰字第 │字第W640936號 │
│ │ │上 │X262432號 │ │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4、W640935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4 、W640935 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係於93年6 月9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2 件處分書中均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
第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1
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7 月9 日,然訴願人遲於93年7 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4 月26日廢字第W64093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7 月2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6 月9 日)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於93年6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0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23條
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4 百元以上1 千5 百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同時期之其他告發已繳納罰鍰,今又繼續寄發罰單,原處分機關只附1 張照
片為證據,實不合理,訴願人有付費於便利商店張貼,也有登報招租,上面都有刊載電
話,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聯繫,即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訴願人實感不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
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查證後
,證實確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此有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89年3 月3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同時期之其他告發已繳納罰鍰,今又繼續寄發罰單,原處分機
關只附1 張照片為證據,實不合理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廣告物張貼在本
市○○路○○段○○號牆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 xxxxx」進行查證後,證實確有出租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已如前述,並非只依採證照片逕以裁罰,訴願人顯有誤會。又訴願人辯稱其有
付費於便利商店張貼,也有登報招租,上面都有刊載電話,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聯繫,
即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訴願人實感不服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採證照片所
載之出租之屋址、坪數及電話聯繫訴願人,並查證與所得資訊相符,訴願人尚難以其曾
付費刊登報紙招租等情而邀免責,訴願人空言否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張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2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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