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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506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之「○○湯」食品外盒標示「○○湯......喝出免疫力作好體內環保 人
蔘」大補元氣、強精通脈、延緩衰老 黃蓍」益氣固表枸杞」滋腎補肝、潤肺明目......製
造廠商:○○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號○○樓 客戶服務專線:xxxxx......
成份:人蔘、枸杞、黃蓍......」等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7 月7 日向苗栗縣衛生局檢舉,
該局乃以93年7 月12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71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100900 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7 月27日
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7 月29日北市中衛二字
第09360669100 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食品外盒之標示內容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9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506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0月8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肝。......(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之經理○○○為苗栗縣本屆立法委員參選人○○○之學弟,素有交情,為表
贊助之意,捐贈訴願人新研發之產品「○○湯」,供其作為競選服務處志工之飲用品,
並無買賣行為。本產品尚在研發階段,故亦不曾在任何營業場所有銷售之行為,原處分
書事實欄認定訴願人有銷售行為,實令人不解。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是保護消
費者不受不肖廠商以不實廣告混淆視聽,以獲取不當之利益,但訴願人係以贈送為標的
,並無銷售行為,故亦無消費者受害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查本件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製造之「○○湯」食品外盒
標示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事實,有苗栗縣衛生局93年7 月12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714號
函及所附93年7 月7 日食品志工檢舉案件、系爭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29日
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0669100 號函及所附93年7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
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所自認。次查系爭食品外盒標示有「○○湯..
....人蔘」大補元氣、強精通脈、延緩衰老 黃蓍」益氣固表枸杞」滋腎補肝、潤肺明
目......成分:人蔘、枸杞、黃蓍......」等詞句,影射具有延緩衰老及滋補腎、肝、
肺等效果,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
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尚在研發階段,不曾有銷售之行為,本件訴願人係以贈送為標的
,並無銷售行為,故亦無消費者受害之情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7424611 號函請苗栗縣衛生局查明系爭產品之取得方式,經該局以93年10月
28日苗衛食字第0930701039號函檢附檢舉志工之說明略以:「......『○○湯』是父親
參加社區活動時帶回家的,贈送者為○○○先生的工作人員......」,是系爭食品之取
得來源,確係取自候選人之競選服務處無誤。然縱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其捐贈予候選
人屬實,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條規定,旨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消費
者之健康。是凡食品業者,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所謂食品業者,依同法第7 條規定,
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等業者。查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製造,且訴願人將系爭食品以贈與為名,提供予不特
定之多數人食用,自亦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是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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