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 0
    933610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於93年5 月3 日出刊之第○○期○○(○○雜誌)特刊美人肌美顏書第○○、○
    ○頁,刊登 「....受到專業推薦的醫學美容品牌-○○....三階段精確抗老概念養成....
    資料與產品提供-○○( xxxxx)....」,並刊登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保養系列 ○
    ○防護凝露」、「○○元素系列A ○○潔膚乳...B ○○晶露 ...C ○○乳霜」、「○○保
    養系列  A ○○面霜...B ○○保濕凝露」及「○○精華系列A ○○菁露...B○○精華露」
    等多種化粧品產品照片、名稱、用途及價格之化粧品廣告,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
    93年 7月 6日北市松衛三字第 09360476300號函移請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93年 7
    月20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 7月27日北市內衛三字
    第093604565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就其轄內之○○股份有
    限公司再為調查取證。經中山區衛生所於93年 8月12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 8月17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60100 號函檢附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
    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8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10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送訴願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
      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
      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 月4 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
      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
      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84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
      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
      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
      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提供相關產品予雜誌從業人員,本做為公關報導及試用產品之性質,實無變相化
      粧品廣告之意圖。再者,若雜誌從業人員所報導之事項非屬不實者,本有自由報導之權
      利,則雜誌從業人員基此所為不付費之報導,本有全權作主之理。是系爭廣告登載前後
      ,並非訴願人所主導且掌控,故刊登報導是否逾越原處分機關所規範相關法令,實不可
      歸責於訴願人。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6 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093604763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7 月27日北市
      內衛三字第09360456500 號函及所附93年7 月20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談話
      紀錄、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8 月17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60100 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12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產品名稱、價格、圖片、功能、廠商名稱及連絡電話等
      ,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相關產品予雜誌從業人員,本做為公關報導及試用產品之性質,實
      無變相化粧品廣告之意圖乙節,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93年7 月20日接受本市內湖
      區衛生所訪談時,即自認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提供產品資料無誤,此有前述談話紀錄
      影本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4年7 月4 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及84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化粧品廠商提供相關資料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
      登者,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另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
      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
      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
      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廣告既刊登訴願人之電話,且本案
      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雜誌從業人員所為不付費之報導,並非訴願人所主
      導且掌控,故刊登報導是否逾越原處分機關所規範相關法令,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乙節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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