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 0
    933671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精華液...清爽保濕乳.
      ..護手霜... 」等多種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圖片、名稱、功能及價格等,並具
      有線上訂購功能,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8 月19日查獲後,以93年8 月23日投衛局
      藥字第09304001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296100 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證
      ,經該所於93年9 月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93年9 月8
      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093605796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
      1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715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
      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
      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
      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
      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93年4 月創立新公司,開始從事化粧品進口業務,過程中並無接到政府的法
       令宣導或任何主管機關加以輔導。訴願人係○○○之新商家,於93年8 月5 日商家訓
       練課程中得知網路必需申請許可,遂立即著手申請事宜,期間因8 月底世貿展覽事務
       繁忙,遲至8 月20日為第2 次申請送件。
    (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8 月19日檢舉違規廣告之紀錄表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認為
       不妥之文字,而原處分機關卻核定可使用此段文字,顯見訴願人並非惡意誇大誘使消
       費者誤信廣告不實而衝動購買。訴願人因不熟悉法規,且即時補正,懇請念在訴願人
       係初犯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8 月
      23日投衛局藥字第0930400136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93年8 月19日監錄(視)「違規藥
      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9 月8 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57960
      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化粧品廣告,既未經申
      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路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縱訴願理由主
      張事後已即時補正,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亦難以不熟悉法規而冀邀免
      罰。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為
      未經申請核准而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自與化粧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是否符合法令
      規定無涉,是訴願理由主張其並非惡意誇大誘使消費者誤信廣告不實而衝動購買乙節,
      自與本案無關。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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