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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3
905021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新臺幣8,243,459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502100 號及第0939050210
1 號函分別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就訴願人所有
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xx-xxxx )限制不得為移轉,並以93年9 月15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5021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1676002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分處93年9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
0502102 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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