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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9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10月 4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939053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
通知,提起訴願。」
52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房屋90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終結確定,乃以93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
390531700 號函檢送補徵繳款書乙份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3年11月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531700 號函係
檢送補徵繳款書通知訴願人補繳因提起行政救濟經終結確定尚未補繳之房屋稅通知,自
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嗣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2079500 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補徵本市○○路○○段○○號○
○樓之○○房屋90年房屋稅重復提起訴願乙案,查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
227639100 號訴願決定書,係屬程序不合之終結確定,並非對課稅實體部分審認,本分
處93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甲(乙)字第09390531700 號函及繳款書應予廢止,……」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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