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廢字第H9300290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25日23時55分,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門市(即訴願人第○○分公司)查核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情形,查認該門市未
      依規定張貼回收標誌,認訴願人第○○分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
      現場掣發93年9 月25日F11563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10月14日廢字第H9300290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第124 分公司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0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第124 分公司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
      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3年10月14日廢字第H93002903 號處分
      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