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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店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
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 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僅列明原處分
機關為「衛生稽查大隊」,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為「93000022」;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3年11月10日北市訴癸字第09330926910 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貴商店93年11月 6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於30日內補送載明
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請 查照。」該通知書函於93年11月12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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