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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九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4846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原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 87年7月30日至92年3 月4 日間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乃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3,34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484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73年2 月29日臺財稅字第51416 號函釋:「……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無論係用
以出售或出租,其用地之地價稅均有土地稅法第17條第2 項及國民住宅條例第14條之適
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4條規定,非民間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無論
何人持有,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函引用財政部函釋,擴大解
釋以政府機關持有為限,則本條文應修正為政府持有並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
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出售前,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於修法前,無
論何人持有,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是以本案於修法前,仍請依千分之二計徵
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自87年7 月30日
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戶籍至92年3 月4 日復遷入,此期間系爭土地上房屋均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93年7 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9
0217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臺端(配偶、直系親屬)戶籍自87年遷出至92年復遷
入,請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乃於93年8 月2 日向
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分處後以93年8 月1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09360832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路○○段○○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核面積26.4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2年起
適用……說明……三、前述土地自87年7 月30日至92年3 月4 日無臺端本人、配偶或直
系親屬設籍,應補徵88年至91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按自
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既查明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自87年7 月30日至92年3 月4 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該分處
據以核認系爭土地上述期間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應有國民住宅條例第14條規定有關優惠稅率之適用云云,經查國民
住宅條例第14條規定,係指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時,該國民住宅坐落使用之土地,政
府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此亦為首揭財政
部73年2 月29日臺財稅字第51416 號函釋在案。又上開規定,係對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
宅時,所給予之地價稅稅率之優惠,至於國民住宅之住戶是否享有優惠稅率,則非為上
開條文規定之事項,亦即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係政府,非指國民住宅之住戶,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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