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862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7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經營之「○○餐坊」營業使用
      。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3年9 月17日零時25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
      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該分局乃以93年9 月
      2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49725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
      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復以93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85100 號函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
      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3 
      組之「酒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8620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
      93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75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93年10月8 日北市工建
      字第09332862000 號函主旨更正為:『臺端於本市中山區……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原處分函誤繕為後段)規定……』……。」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
       │ │   │展售、娛樂、餐飲、│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消費之場所    │   │          │
       ├─┼───┼─────────┼───┼──────────┤
       │H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   │。        │   │所。        │
       └─┴───┴─────────┴───┴──────────┘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 別│          使用項目例舉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 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五0一0六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 罰│
       │ │  │  ├───┬──┬───┬───┬───┤   │
       │ │  │  │分 類│第1│第2次│第3次│第4次│   │
       │次│事件│依據│   │次 │   │   │起  │對 象│
       ├─┼──┼──┼─┬─┼──┼───┼───┼───┼───┤
       │1│建築│第91│B3│未│處6│處6萬│處6萬│處12萬│第1次│
       │ │物擅│條第│類│達│萬元│元罰鍰│元罰鍰│元罰鍰│處使用│
       │ │自變│1 項│組│30│罰鍰│,並限│,並限│,並限│人,並│
       │ │更類│第1 │ │0 │,並│期停止│期停止│於收受│副知建│
       │ │組使│款 │ │㎡│限期│違規使│違規使│處分書│築物所│
       │ │用。│  │ │ │改善│用。 │用。 │之日起│有權人│
       │ │  │  │ │ │或補│   │   │停止違│。第2│
       │ │  │  │ │ │辦手│   │   │規使用│次以後│
       │ │  │  │ │ │續。│   │   │。  │處建築│
       │ │  │  │ │ │  │   │   │   │物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用人│
       │ │  │  │ │ │  │   │   │   │。  │
       └─┴──┴──┴─┴─┴──┴───┴───┴───┴───┘
      本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3年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餐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審核後送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複審。營業項目包含F501060 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F203020 菸酒
       零售業等3 項業務,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既登錄菸酒零售業,自可零售
       菸酒,行政機關不可憑空想像擴張認定經營飲酒店業。
    (二)訴願人負責○○餐坊早晚店門之開關及清潔等工作,另聘有會計 1名,並無僱用服務
       生於餐坊內工作。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對於飲酒店
       之解釋為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而服務生之定義為被僱用為
       從事一定工作項目如飲酒來陪客人而支薪者,但訴願人自經營餐坊至今,從未僱用服
       務生,何來飲酒店之經營。
    (三)原處分機關所述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乙節,僅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9 月24日函,即
       予認定,與事實及法令不符,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上開函即已說明要求原處分機關應
       到現場認定。又本件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面積為59.94 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H 
      類(住宿類)第2 組(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該址營業,於93年9 月17日零時25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進行臨檢,查
      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存根、附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供經營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係屬B 類(商業類)之第3組(B-3 ),為供商業交易
      、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列舉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營之餐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審
      核後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複審。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等3 項業
      務,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既登錄菸酒零售業,自可零售菸酒,其並未經營
      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所引證據亦未能證明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乙節。按前揭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
      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二……每日營業時間
      由19起至2 時止……2 台電(視)機與1 組伴唱設備。店內提供酒類及飲料。酒類由60
      元至1500元不等,小菜免費提供……。」且該臨檢紀錄表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確認,是依該臨檢紀錄表記載可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為晚間7 時至
      凌晨2 時,尚非屬一般用餐時間;又提供酒類供來店客人消費,且小菜係免費供應,與
      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亦與一般菸酒販售業係針對不
      特定消費者(非以現場顧客為主)為銷售對象對外販賣有所差異,則本市商業管理處及
      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
      主,簡餐為輔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對於飲酒店之解
      釋為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而服務生之定義為被僱用為從事一
      定工作項目如飲酒來陪客人而支薪者,但訴願人自經營餐坊至今,從未僱用服務生,何
      來飲酒店之經營云云。查訴願理由所援引內政部上開令係內政部修正建築法第73條執行
      要點之發布令,惟上開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838號令
      廢止並溯自93年9 月16日生效,該部並以93年9 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發布
      訂定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且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之
      飲酒店業使用類組為B-3 即商業類第3 組,使用項目列舉之「酒吧」,定義為「無服務
      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並非訴願人所指B-1 即商業類第1 組使用項
      目列舉之酒家、酒店業,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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