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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471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後(○○住宅社區),搭蓋
高度乙層約 2.5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冷卻水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3年
10月7 日北市都管字第 09334097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店舖,擅自於屋後設置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查與原核
准使用執照不符……業以本局93年9 月16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3704100 號函請承購戶自行回
復原狀在案,惟經本局於93年10月5 日複查仍未改善,報請貴處依法認定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
乃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47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於93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
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
設施等。」第9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
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新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外之冷卻水塔係訴願人購置該屋前即已存在,迄今
已歷10餘年,訴願人僅於日前進行維修,並未有新建冷卻水塔等新違建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後,搭蓋高度乙層約2.5
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冷卻水塔,此有採證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領執照,且屬新建情形,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應查報拆除,乃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47100 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等構造物於其購置該屋前即已存在,迄今已歷10餘年,訴願
人僅於日前進行維修,並未有新建冷卻水塔等新違建情事等節。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冷卻水塔及採光罩等構造物材料仍新,且依卷附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0月7 日
北市都管字第09334097400 號函所附系爭構造物建物位置範圍圖施工程度一欄記載為施
工中;又訴願人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構造物之搭蓋時間係在84年1 月1 日以前,故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
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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