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070800 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3年8 月10日○○報第○○版刊登「○○
      傳播中醫異業結盟開診所……管衛民與○○○決定合作開中醫診所……○○○覺得自己
      對痛風症狀頗有心得……診所資料診所→○○診所地址→台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電話→xxxxx xxxxx」 之內容,並刊登「顧客說法醫生很NICE我的喉嚨長期過度使
      用而不適,中、西醫都試過,因為認識診所的人,特別過來看診……醫師除了對我的病
      徵診斷外,還提供肝臟的保健方法……○○○立法委員(照片)」,及「覺得受照顧…
      …我的肩膀和腿酸痛,醫師很仔細從幫我把脈……○○○演員(照片)」等詞句,涉及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醫療廣告,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志工查獲後,以 93年8月13日北
      市松衛三字第 09360584200號函移請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經文山區衛生所於93年8 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同
      日以北市文衛三字第093604654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8 月2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070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8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3年9 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第5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10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
      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
      二、依醫療法第6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
      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
      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無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主觀意圖,亦未主動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為其宣傳醫療業務之客觀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3年8 月10日○○第○○版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93年8月13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584200 
      號函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文山區衛生所93年8 月16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93604654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無宣傳醫療業務之主觀意圖及未主動利用傳播媒體宣傳之客觀行為等節
      ,查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意旨,系爭醫療廣告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認係屬報社之工商服務等報導,惟其內容提供訴願人負責之診所
      名稱、電話及醫師姓名等資料,已涉有為該診所及訴願人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醫療法
      第86條第5 款規定之違規醫療廣告。再者,本案依本市文山區衛生所93年8 月16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系爭廣告內容中有關診所相關服務內容及
      圖片,既為訴願人同意提供,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上開廣告利益亦歸屬
      訴願人,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違規醫療廣告。另訴願人於前揭報導刊登之內容,其中「○
      ○○覺得自己對痛風症狀頗有心得」等詞句及顧客說法一欄刊登「○○○立法委員」及
      「○○○演員」之照片與「我的喉嚨長期過度使用而不適……醫師除了對我的病徵診斷
      外,還提供肝臟的保健方法」及「我的肩膀和腿酸痛,醫師很仔細從幫我把脈……」之
      說明,並載有診所資料,其藉採訪報導為宣傳,以達招徠醫療業務之意圖至為明顯,是
      訴願理由所辯,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前揭醫療法第
      86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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