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食品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183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網站( http: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產品簡介:結合多種兒童成長所需的營養成份。......維生素C ......抗
    癌、排除膽固醇......造血管......成分規格:主要成份: 維他命 A、B1、 B2、B6、C、E
    、菸鹼酸、泛酸鈣、牡蠣鈣、葡萄糖、桔子粉......地址:臺北市○○區○○街○○號○○
    中心○○室電話: xxxxx......聯絡人:○○○......」、「○○......產品簡介:多吃如
    洋車前子麩皮類的高纖的食品......同時具有降低膽固醇、預防心血管疾病的功效,近期美
    國營養期刊的一篇研究文章......中證明,洋車前子麩皮能夠降低膽固醇、預防心臟病的發
    作......成分規格:洋車前子殼粉末、明膠、純水......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
    ○○中心○○室電話: xxxxx......聯絡人:○○○......」等詞句,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於
    93年 9月13日查獲後,以93年 9月15日嘉衛食字第093001910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以 93年9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9378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
    於93年 9月23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 9月24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093
    44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 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83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網頁產品說明大部分為轉載行政院衛生署網頁所公布之例句「維生素功效部分」
      內容,其餘所指部分為轉載美國醫學期刊與相關醫學刊物如「身體的潤滑劑維他命」、
      「營養百科」、「抗老化聖典」、「維他命聖典」、「營養補充聖典」內容而來,並非
      誇大不實。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業者有義務告知消費者有關產品所內含維生素的說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查本件訴願人在網站刊登「○○」、「○○」食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此有嘉義縣衛生局93年9 月15日嘉衛食字第 0930019
      106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9 月24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09344
      00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訴願
      人所自認。次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 維生素 C......抗癌、排除膽固
      醇......造血管......及「○○......多吃如洋車前子麩皮類的高纖的食品......同時
      具有降低膽固醇、預防心血管疾病的功效,近期美國營養期刊的一篇研究文章......中
      證明,洋車前子麩皮能夠降低膽固醇、預防心臟病的發作......」等詞句,影射具有抗
      癌、排除膽固醇、造血管、降低膽固醇、預防心血管疾病等效果,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
      ,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
      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大部分為轉載行政院衛生署網頁所公布之例句及轉載美
      國醫學期刊內容,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業者有義務告知消費者有關產品所內含維生
      素的說明乙節,查系爭食品僅為一般食品,而訴願人所指相關之研究成果縱然屬實,亦
      係針對「維生素」本身所具備功效之研究,並非針對訴願人系爭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
      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
      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
      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
      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
      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
      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又系爭廣告有關「維生素C 抗癌、排除膽固醇、造血
      管」及「多吃如洋車前子麩皮類的高纖的食品,同時具有降低膽固醇、預防心血管疾病
      的功效」等詞句,亦非在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
      例句範圍內,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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